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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之专家意见

山东审判 2021-03-12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民商法律网 Author 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者按:2019年8月2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叶林教授、姚辉教授、王轶教授、肖建国教授、高圣平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蒋大兴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梁上上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旭东教授、李建伟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林文学庭长、杨永清副庭长、关丽副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吴兆祥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周伦军审判长参与了研讨。现将专家意见汇总并刊发,供法律界同仁学习参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专家意见汇总


一、 《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就本部分的纪要内容,与会专家高度评价第5条“《民法总则》无溯及力时的参考说理作用”,并认为这一规则在其他民事法律包括今后民法典实施之后亦可采用。与会专家并就其他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
1.第2条中,就可变更制度,《合同法》作了规定,《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均采取撤销。在有些情形之下,采取变更合同内容更符合当事人意思,也有利于促进交易。目前诉讼和仲裁中普通采取的减价等就属于合同的变更(价款的变更)。就此而言,《民法总则》的处理并不一定合理。
2.第2条中,就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和《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但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一概归于可撤销合同,有失偏颇。如此类合同符合其他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如违背公序良俗),也应认定为无效。此处的表述应作相应修改。
3.第3条中,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与适用问题,有意见建议,将二者的关系表述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去掉原条文中的“民”。此外,就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范围,《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的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这里“善意相对人”的范围并不明确,是否包括股权的受让人、公司债权人,建议删去本处表述。
4.第4条中,《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应当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问题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问题予以明确,以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把握。
此外,有专家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应予明确。


二、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1.关于“对赌协议”,目前采用的“对赌”表述可能存在问题,因为“赌”这一表述容易带来负面联想,实践中也没有当事人明确将这种协议称为“对赌”。也有意见指出,如果采用“估值调整协议”等表述,也存在不妥之处。建议进一步斟酌这一概念称谓。
2.对于第6条,学者提出如下意见:首先,标题为“与目标公司对赌”,但其中也涉及与股东对赌,标题有所不妥。也有意见指出,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建议对是否规定再做斟酌。
其次,对于不支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理由,到底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还是因未履行减资等程序而履行不能,逻辑未理顺,其本质上应当是履行不能。
再次,对于约定现金补偿义务的情形,有意见指出,对赌协议的履行不应当与公司利润挂钩,因为一来需对公司利润予以查明,二来对赌协议本来就是赌利润,若按照利润有无来确定是否履行,则已经违背了协议的初衷。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第7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种情形,多数意见建议,将第(2)项中的“股东”修改为“公司”,并将该项列为第一项,作为加速到期的基本事由。因为,股东享有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的前提是公司正常运转,不存在偿债困境,而原第(2)项的规定过分扩大了对股东的保护,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此外,还有意见指出,第一种情形中“恶意延长”在实践中较难判定。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1.关于概述部分,有意见指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这一表述,应将“原则上”删除,因为这仅是一个个案判断的问题。
2.第11条,有意见提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这一表述应再斟酌。本条所列的五项情形是判断是否构成财务或财产混同的考量因素,在具体适用中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而非只要存在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可构成财产混同。
3.第12条,有意见指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是正常的关联行为,第12条将其列为“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的情形,应再做考虑。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有意见建议,在公司清算中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列入。实践中,公司没法清算的很大原因是账簿丢失,而公司财务账簿一般由公司董监高控制,其丢失逻辑上应诱发董监高的责任。有意见进一步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应是董事,而不是股东,因为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由董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1.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整体思路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采取目前的解释方案,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基于《合同法》第50条,相对人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形式审查。有意见指出,由于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很难证明,建议可以考虑转换逻辑,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但规定公司可免责的情形。
2.第18条,有意见指出,第18条将《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主体限制为法定代表人,范围较窄,公司的董事、高管等也应包括在内。但多数意见认为,本部分可以只解决代表问题,至于代理问题,适用代理规则即可,在法定代表人都无代表权限的情形之下,其授权的代理人自然也无代理权。
3.第19条,多数观点不赞成“表见代表”的表达,代表与代理属于不同的两种制度,法定代表人是有代表权的,不存在“表见”的问题。此外,有意见指出,第19条不应当将《民法总则》第61条作为其解释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约定限制,而《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担保的代表权,不是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而是受法律直接规定(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还有意见提出,针对此处的“善意”,更宜将与之对应的“恶意”情形进行列举,以利于法官把握。
4.第20条,关于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有意见指出,一是,第(2)项可能包含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主债务人可能是公司的股东),这种情形应予排除,建议删除第(2)项或增加规定“关联担保的除外”;二是,第(4)项采实质主义,既忽视了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程序意义,可能不当地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忽略了章程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建议删除该项。
5.第21条,对于越权代表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条规则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代表,此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公司,风险自当在债权人和越权代表人之间承担;少数观点认为,应当考察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则也应当承担责任。
6.第22条,有意见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涉及的是上市公司,那么就可能有人通过事后购买股票的方式来进行恶意诉讼,这种情形应当被排查在本条规则之外。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第22条,有意见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涉及的是上市公司,则可能有人通过事后购买股票的方式来进行恶意诉讼,这种情形应当被排除在本条规定之外。
(八)其他问题关于第26条,多数意见认为,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直接追及实际出资人,其涉及问题复杂,理论基础应慎重考虑,该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太过抽象。有意见指出,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仅在满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三、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合同效力
1.第28条中,有专家建议采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表述,区分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意见指出,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交易场所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该规定忽略了金融交易的情形,如证券交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外进行的交易不应认为为有效。
2.对于第29条中“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的表述,多数观点认为“公序良俗”的表述更为恰当,因为其已经包含了“公共秩序”的内涵,且外延更大。少数观点认为,这里使用“公共秩序”的概念,是为了把部分违反政府规章的行为纳入到无效规制中,因此有其必要性。此外,还有意见指出,该条没有理解中国特殊的金融监管背景,我们现在金融监管基本全是规章,本条第一句的规定可能架空金融监管,建议将第一句删除。
3.第31条中,关于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有意见提出应当与过失赔偿联系起来规定,因为其相互间有逻辑递进关系;有意见提出,基于市场因素导致的财产增值,增值归于所有权人并不违反公平,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保险金、赔偿金、转售对价等表述,均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畴,无需分别表述。
3.第34条,有意见提出,关于二审法院的规定,建议回到民诉法司法解释328条的处理方式上,即二审法院释明后,如果原告愿意增加新的诉,则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话另行起诉。
4.第37条的第一、二款,就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赔偿范围,依当事人是否起诉而存在差异,前者的赔偿范围是预期利益,后者的赔偿范围是实际损失。与会专家认为这种区分正当性不足,二者均应适用加重的赔偿义务。
5.第38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意见指出,“看人不看章”这种表述过于绝对,容易引起误解。有意见指出,可以通过类型的方法,分别规定真人假章、假人真章,或者签字不盖章、盖章不签字、盖章又签字等情形下,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和法律依据。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金融机构对公章更高的审查义务。
6.第39条,与会专家普遍认为通过抗辩行使撤销权这一表述不妥。此时撤销权的提出方式应限为提起诉讼或反诉。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与非违约方的救济
1.第42条第二款,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的了结或清算,是否具有担保属性,需视当事人意思决定。
2.第44条,有意见提出,如果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未撤回上诉,此时如何处理,是按照和解协议还是一审判决处理,需要予以明确。
3.第46条,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明确只有在守约方滥用权利,不行使其解除权时,违约方才有权起诉解除合同。
4.第49条,有意见提出,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不同,其法律后果并非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因此本条中“恢复到缔约前状态”的表述有误。
5.第50条,有意见提出,违约金调整中的损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商事合同不应适用民事的违约金调整规则。此外有意见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作为参考缺乏依据。(三)关于借款合同
1.第51条,有意见指出,对于变相利息的规制,实践中有通过另一个合同约定费用、达成变相收取利息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当被纳入规制范畴。2.第53条,关于职业放贷的规制,多数观点认为,将“多次从事有偿借贷”的自然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不尽合理,且可能助长失信行为。少数观点认为,自然人不应成为职业放贷规制的对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职业放贷的认定十分复杂,目前可暂不作规定。

四、 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第55条,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主从关系不能作为担保范围问题上的唯一价值判断依据。在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没有对价的债务承担协议都可以有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什么不能有效?
第56条,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争议比较大。微弱多数的观点认为,应当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理由是,其一,在承认保证人代位权的情形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保证人保证责任之后取得主债权及其从权利,保证人即在各担保人应分担的范围内对各担保人享有求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之后,亦应准用这一规则。其二,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中均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正当性不足。其三,潜在的道德风险难以克服,如某一担保人的关系人受让主债权,此后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又如某一担保人和债权人私下沟通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均会引发道德风险。也有观点认为,不宜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理由是,其一,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就在客观上承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这一连带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是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的。如没有担保人之间的合意,彼此之间不构成共同关系;其二,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也存在道德风险,从利益衡量结果看,现在交易结构的设计较为复杂,担保人之所以同意提供担保,是在担保交易中担保人的利益得到了回报,如果承认追偿,就打破了既定的利益安排;其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会滋生大量的纠纷。不过,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不应以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书作为依据。
第59条,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虽然主债权罹于时效,但担保人自愿清偿的,不应禁止。这里,采取抵押人抗辩说更为可取,抵押人可以主张本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是,也要注意到,如抵押权持续存在可能给抵押物的交易带来的影响,建议采取以下方法: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加一定期限(如2年或3年)经过,抵押权消灭。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第60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多数意见赞同目前的解释路径,但抵押人的责任应以权利实现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而不是抵押合同成立时。
第61条,关于房地分离抵押的问题。如果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未设定抵押权的部分,这属于法定抵押权。如果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纪要本条的思路是,两个抵押权均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均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有观点认为,在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情况下,各抵押权均只及于其各自的抵押财产,彼此之间不发生竞存关系。房地一体变价之后,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均只及于各自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这一处理也符合基于《物权法》第20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及于其上新增建筑物,但抵押权实现时应一体变价且不及于建筑物的变价款部分的处理模式。即使采取纪要本条目前的处理方案,亦应将《物权法》第200条作为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表述。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先设立的建筑物抵押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建筑物,由此可见,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各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成抵押权的竞存,应依《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位。如此处理,一是把握了后设立抵押权的权利人的查询义务,二是避免了一体变价之后,价款分割上的评估程序。
第63条,关于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的法定移转,多数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1条确立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则,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同主债权一同移转。也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抵押权已随主债权移转,但未办理移转登记,基于公示法理,应认为抵押权的移转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否则,如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主张抵押权怎么办?不过,受让人可以援引转让人的抵押权,如此,既照顾了公示的逻辑也照顾了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第65条,关于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部分专家认为,纪要本条的表述可能与《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浮动抵押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在解释上,这里的“实现抵押权时”应指“浮动抵押权确定之时”(民法典二审稿已作如此修改)。也就是说,在浮动抵押权确定之前,其效力不及于具体的抵押财产。在确定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 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更多的专家赞同本条的处理方案,其主要理由在于,一则浮动抵押权的确定对于第三人而言不易判断,二则《物权法》第199条已经确立了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顺位规则。
第66条,关于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是基于《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应不再适用。但就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时质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学者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物权法》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质权是否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还应考察质权设定之时质权人是否知道同一动产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如知道,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应优先于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交易确定性的考虑,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应作限缩解释。《物权法》第199条所规定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规则,实际上就没有考虑登记抵押权人的善意或恶意。未登记抵押权和质权竞存之时,应作统一处理。
(四)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第67条关于非典型担保关系的认定,与会专家一直认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担保的意思。此外,部分专家认为,除了规定非典型合同有效之外,进一步应明确其法律后果。此外,就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亦应予以明确。
第68条,就非典型担保是否产生物权效力,部分专家认为,目前的表述比较绝对,如果当事人之间采取了适当的方法达到了权利公示的效果的,亦应认可其物权效力。例如,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但《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抵押登记机构,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达到了公示的效果,应承认矿业权抵押权的物权效力;此外,就商铺租赁权抵押权,当事人在商铺所有人(物业管理人)处登记也达到了公示的目的,亦应承认商铺租赁权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就此,大多数裁判也是承认的。此外,本条中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一起处理,和《物权法》就抵押财产和权利质押财产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不大吻合。就权利质押的财产范围,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定允许的财产权利才能出质,在解释上,很多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即使不是《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利,也是纳入应收账款从而进入担保领域的。这部分财产权利的质押因此属于典型担保物权,而不属于非典型担保,无须在本条中予以反映。
第71条,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纪要应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交易作出裁判指引,并认可第1款的表述,但就第2款关于让与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存在不同看法。让与担保的实现有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两种模式,但第2款仅反映处分清算一种。如权利人提出归属清算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只不过要强制性地赋予权利人清算义务,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应予返还。

五、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与会专家认为,总体方向上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最大限度地使消费者免受损失,增加管理人的本金损失风险说明义务。可考虑设立基础分类,区分有无本金损失风险设定不同水平的说明义务。具体而言:
1.第72条,有意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中义务的性质是什么需要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是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属先合同义务,本条将二者均列入,前后逻辑矛盾。
2.第73条,要求发行人与销售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发行人责任太重,因为理财产品的适当性主要是销售者的问题,不可套用一般产品责任。还有意见指出,在程序法上,该条包含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追偿在程序上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构成超判。法院在判决中,在原告没有诉请情况下,一律把追偿作为判决的话不太恰当,通过另诉解决更好一些。反对观点认为,为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经济效率,法院可在当事人请求下,支持追偿请求。
3.第75条,有意见指出,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存在矛盾。并且,客观标准因主体类型不同而多样。可考虑修改为“一般标准和特定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标准”。
4.第76条,有意见指出,本条保留第(4)种情形即可,前三种可删除。还有意见指出,如果金融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对消费者保护不足。高风险产品存在欺诈,却不用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混淆了高风险产品与欺诈之间的关系。建议删除该条,或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有意见反对此观点,认为可从行政处罚入手,不一定要采惩罚性赔偿。
5.第7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如何判断为重大虚假信息,其中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与第74条不一致。“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中的“故意”可以去掉。

六、 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1.第80条,对于统一登记立案的问题,应明确共同原告是必要共同原告,还是普通共同原告。若是普通共同原告,每个原告都需交费,因为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对其他原告不影响。若是必要共同原告,才应采用统一原则。 
2.第81条,有意见指出,应明确示范判决的功能,其效力究竟是基础事实的判断,还是案件整体的示范。示范判决确立了示范意思,但未表现出不同案件的差异如何处理,需要进行明确。对那些不同意委托调节的其他原告的纠纷案件由法院采用类似简易程序的方式,参照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然后作出相关裁判。此外,委托调解的处理方式,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对于不同意委托调解的原告是否可以通过别的程序来根据示范判决进行裁判,应予明确。
3.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在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民事责任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独立判断。
(二)关于场外配资1.对场外配资的性质究竟是借贷、合伙,抑或是新的关系,建议予以明确。2.第86条,有意见指出,场外配资是服务于发行、交易的行为,可以通过解释证券活动的概念将其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而若依据《证券法》第142条一概认定所有的场外配资无效,其打击面可能太大,合同法上的民间借贷和合伙投资等行为可能都会被禁止。有意见建议可以考虑转换思路,通过加强对券商集合性投资的监管予以规制。
3.第87条,有意见指出,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属于行业规则,把行业规矩上升为法律,以此规制融资融券,使其无效,效力范围过大。有意见指出融资融券有特定含义,此处欲规制的情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融资融券”,建议对名称加以修改。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1.第90条,有学者指出,对于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劣后级等不同的受益人类别,管理人是否要公平对待,是否是在同一类别层级中平等对待,建议予以明确。此外,劣后级除了损失自己已经投入的权益外,是否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这涉及对不同类别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简单的界定为借贷,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合同加以认定。
2.第93条,对通道业务的表述属于比较实务的表达。通道业务中,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只提供通道服务,免掉了信托中受托人的基本信义义务,不利于行业培养,也违背信托的本质。通道业务违反信托法的底线规则,不宜一概表态承认,应进行区分。不宜因业界存在通道业务就给予支持,应符合信托法要求,引导其回到信托法规则。最多可以为通道业务规则基于特殊政策设定过渡期。

十一、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119条,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对案外人的保护,能否采原则与例外方式,即原则上不排除执行,只在例外情形下排除执行,比如借名买房、隐名持股,原则上还是应作债权,不能排除执行,只在有优先保护的权利时,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会对执行产生阻碍。


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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